招标人有投标行为吗?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这样的“视为”有何价值和作用?
《条例》中的戴帽子项目与一般项目
《条例》将项目分成了两大类:戴帽子项目和一般项目。
第一类:戴帽子项目
对《条例》第15条的质疑
第十五条 …………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对《条例》起始施行时间的质疑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老朽认真学习《条例》后发现,《条例》对不同属性的项目有不同的政策,并非像《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的那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有人说,项目有三种不同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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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质疑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摘自《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的质疑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摘自《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阅读全文 | 回复 | 引用通告 ]
论评标定标分离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颁布——
目 录
前 言
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
是
中国招标的真正里程碑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第二十八条 适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对《几点疑问》的答复
曙 光
老朽呐喊多年:回归《招标投标法》,让定标权归还给招标人! 终于在深圳见到了曙光!
请见如下报道:http://www.cgpnews.cn/dfdt/6604.htm
郑重声明
钱忠宝(laochan,安徽老钱)郑重声明:本人在《中国招标》周刊……
《条例》提请未来的、潜在的
串通投标人注意
请未来的、潜在的串通投标人注意,《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台后,你们在串通投标时一定要做到:
一、你们的投标文件不要由同一个单位或个人编制;
二、你们不要委托同一个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你们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不要为同一人;
四、你们的投标文件不能做得异常一致或者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你们的投标文件不能相互混装;
六、你们的投标保证金不能从同一帐户或者同一个单位或者个人的帐户转出。
再论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的宗旨
一、《章程》中的协会宗旨
两年前,老朽偶然发现,中国招标标投标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章程第三条协会宗旨中似乎缺少点什么。于是,就写了《论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的宗旨》一文,并以“致中国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的公开信”的形式贴出,全文如下:
反解“八化”
“我们要继续以队伍专业化、理论成果化、规则统一化、行为规范化、市场一体化、代理集约化、自律持久化、认识和情感同一化”为目标,……” ——摘自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会长 叶青2011年6月15日讲话 1. 队伍专业化 招标人自主招标是最初的招标模式,也将是最终的发展方向。 2. 理论成果化 当今,中国招标的最高理论是,“招标是防止腐败的利器。” 错误的理论导致错误的成果。好在理论与实践完全是两个概念。实践已给了错误理论以重击:招标领域是腐败的重灾区;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 3.规则统一化 中国招标的现状是,部门割据,山头管理。部委协调机制是协而不调。规则统一的基础是利益的统一。以部门为利益,又何能统一规则? 4. 行为规范化 规则都不统一,又何来行为的规范? 招标代理机构为生存,导致行为无奈化。 5. 市场一体化 这里所指的“市场”,该是所谓的“招投标有形市场”。 市场本是多元化的。一体化的市场必将导致市场的僵化。 6. 代理集约化 简单地将若干个小公司合并到一起组成集团,并不能提升招标代理的素质和工作质量。优胜劣汰,自生自灭,是大自然发展的规律。 7. 自律持久化 以为靠一纸《自律宣言》就能自律,那是自欺欺人。君不见,党纪国法都不能使某些人自律,那张《自律宣言》岂不是废纸一张! 8. 认识和情感同一化 此“化”实在让人糊涂。何谓“认识”?又何谓“情感”? 如何“同一”?是情感与认识同一,还是认识与情感同一? 从文词排序来看:认识排在前,似乎是,认识要服从于情感。 这种“同一”的意义又何在?一个错误的认识与一个不好的情感同一,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
析“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的
原因与对策
一、前言
“相当多的招投标活动流于形式”,已成为中国招标的特色。“认认真真走过场、规规矩矩假招标,”已成为招投标业内自嘲自讽的口头谈。对于招标代理机构而言,无论是“走过场”还是“假招标”,都是无奈之举。……
论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的
法律关系
——兼与陈川生先生商榷——
笔者从事招标20年,还真没有想过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下“法律关系”简称“关系”。)
最近,陈川生先生连续发表文章认为,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并且是法定代理关系。即: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法定代理。
在陈川生先生大作的启发下,笔者也思考了这个问题。但笔者不能认同陈川生先生的观点。笔者认为,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不存在法定代理关系,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隶属关系,即:评标委员会隶属于招标人。
一、“委员会”及其与组建(设立)者的关系
简论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的关系
陈川生先生认为,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的法定代理,以下简称陈氏法定代理论(详见其《5论》)。
张志军先生认为,评标委员会与招标人之间存在雇用关系,以下简称张氏雇用关系论(详见其《4探》)。
但是,陈氏法定代理论缺乏法律依据(详见《简析陈氏法定代理论》);张氏雇用关系论将评标委员会与评标委员会成员混为一谈(详见《简析张氏雇用关系论》)。
简析张氏雇用关系论
针对陈川生先生的法定代理论,张志军先生也连续发表了文章:
《评标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律责任初探》
《再探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探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探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
为便于叙述,以下将张先生的上述文章简称为《4探》。
简析陈氏法定代理论
最近,陈川生先生连续发表文章:
《论评标委员会的地位、作用和法律责任》
《再论评标委员会的法定代理及其实践意义》
《三论评标委员会的法定代理及招标人的权利》